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进行过大坝注册登记,并在自治区水利厅备案的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包括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小型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所有者(业主)是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
小型水库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七条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须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九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损毁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警示牌、界碑、界桩等设施;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四)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五)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六)在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进行集市活动等;
(九)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采取聘用制,每座小型水库由水库管理单位在当地聘用1名固定的管理人员全年管理维护水库,主汛期增聘2名管理人员值班管理维护水库。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建立大坝观测、巡查和养护制度,定期进行观测,及时巡查、维修。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县水行政单位,及时采取抢护措施。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运行计划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行。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中、汛末,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后,组织乡镇对本乡镇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小(一)型水库防汛预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小(二)型水库防汛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应进行除险加固。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申报中央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投资或申报自治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投资。
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由该经济组织负责。
在病除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必要的控制运行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小型水库必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
(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三)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设立小型水库管理维护专项经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列入县财政预算的管理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承包经营收入纳入小型水库管理维护专项经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库管理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